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朱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2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乘MLX-5668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中間車道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我打左方向燈並左轉要往雙園路方向行駛,但剛左切進內側車道就與後方的BLJ-13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車輛在左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機車在右側車道機車停等區,綠燈時原告車輛直行,被告機車則顯示左方向燈並左彎,隨後被告機車與原告車輛右前方碰撞,兩車均停止,被告未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雙方都有責任,對方應該注意車前狀況;警方到場前車輛已經移動等語,然依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本件事故是因被告左轉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之過失所致,且被告未提前打左方向燈,並於綠燈時立即自右側車道左轉,致左側車道之原告車輛無從防範,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另事後移車與否,則與本件過失之認定無涉,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934元(含零件6萬7973元、工資3萬196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碰撞只有保險桿部分,且力道輕微,為何保險桿會開那麼大的口?且原告卻維修車門;維修金額我也有疑慮等語,然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右前方遭碰撞受損之情節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惟原告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6日)已使用1年5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原告承保汽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6297元。據此,原告承保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萬8258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萬1961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6297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