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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2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蔡素梅  
被      告  古政輝  
訴訟代理人  古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8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9萬2,783元,利息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趙浩俊、蘇雲玉間之車禍理賠事宜,約定以實際取得賠償總額之30%作為費用及酬金計算基準,於被告實際受領賠償金後給付予原告,並簽立委託事項備忘(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嗣原告經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28日於新竹縣竹東調解委員會,代理被告與趙浩俊、蘇雲玉以損害賠償金額3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其中蘇雲玉當場賠付現金17萬元,趙浩俊則賠付現金2萬元,剩餘之16萬元分期給付,每期給付6千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自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止,每月給付6千元至被告申辦之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截至113年12月止,被告已獲得和解賠償款項28萬元,加計被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275元,合計為30萬9275元。然被告收受上開賠償金後,迄今仍未依約給付30%之費用及酬金(即9萬2783元),業經原告提出委任事項備忘、經濟部函、案件進度追蹤表、存證信函、被告存摺匯款紀錄、調解書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雖於答辯狀否認系爭契約是其簽立,但又當庭承認為其所簽,系爭契約既由兩造所簽立,是兩造自該受該契約之拘束,因此原告若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事務,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招攬保險業務,顯已違法,惟原告所為並非經營招攬保險業務,而是受原告委任進行訴訟程序,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簽約當時急迫、輕率、經驗不足方才簽約,惟被告為成年人,且現今網路發達,本可自行查詢再為決定,是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已獲得和解賠償款項28萬元,加計被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275元合計為30萬9275元,惟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非如兩造約定內容為相對人給付款項,是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275元部分應扣除,因此原告應可請求金額應為8萬4000元(計算式:28萬元×30%=8萬4000元)。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每次陪同被告開偵查庭時,均未告知被告相關法律權利或應了解事項,原告直接與對方律師接觸後,復未向被告說明其等談話內容為何,隨後又以被告名義寄陳報狀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且原告部分未親自參與調解會議,也未在賠償義務人未按期給付時加以追討,相關調解係由被告與賠償義務人成立調解,原告未依約盡其義務,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醫藥費用,使被告蒙受損失等語,惟被告所辯均未約定在系爭契約中,且調解亦非需委任人親自到場,另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亦未主張抵銷或減少價金之法律效果,是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苗栗地院送達證書為憑(見苗栗地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至原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