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豐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慶
被 告 世紀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瑞元
訴訟代理人 朱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爭執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終止是否適法,以及若被告終止不合法而原告未提供113年11月份服務得否請求11月服務費用及違約金。觀兩造約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服務編組與人力項目:物業服務,配置人員:兼職總幹事,人數:1員,服務內容:⒈兼職社區事務,含會議招開、通知、紀錄及執行追蹤,聯絡廠商工作執行及區全會會議資料製作。⒉行政資料建立、社區財報及公告製作、管理費核對及催收、銀行匯款。⒊區全會會議資料製作。⒋具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證照。顯然上開服務是由原告提供給被告。又觀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12條:一、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2、乙方違反本約第7條規定,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而該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對於本約所定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財報、修繕及社區公告服務,依約得終止契約,而原告則主張並非自己未服務,僅是原告未提供工作場所,且被告依當時被告財務委員胡家偉由其自行製作,所以未另行提供財報,此外,原告未尋找廠商,亦是因被告當時主任委員簡瑞源要自行尋找,並要求原告不要介入,所以才未提供相關服務,另外已完成相關公告內容製作並傳給當時主任委員,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觀該對話紀錄僅能知悉原告有提供規約,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提供修繕及社區公告服務,且原告主張是當時財務委員通知其無須製作兩份,方才沒有製作,然財務委員並非世紀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表人,是原則財務委員叫其不製作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依約須製作,故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應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告依約得終止契約,又終止意思既已送達原告,即發生終止效力。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1月份服務費用及主張被告為任意終止之違約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辦公場所之協力義務,然此並不影響原告依約應提供服務約定,是被告仍屬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