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盧弘軒
被 告 曹學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後方自小客車按我喇叭,然後他就從我左前超車,又突然煞車,我看到對方煞車後也緊急煞車,但還是煞車不及而撞到對方車輛後方等語。而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陳耀燦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前方的機車搖擺不定,對方靠右行駛時,我按了兩聲短喇叭示意準備超車,當我超過對方時,就聽到對方長按喇叭,我以為發生了甚麼事情,就沒有繼續踩油門,讓車自行滑行,之後聽到後面有催油門的聲音,我往右後照鏡看,看到對方加速往我車輛右後方撞擊等語。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兩造車輛同向直行,原告承保汽車在左側,被告機車在右側,原告承保汽車在被告左前方,兩車直行過程,原告承保車輛略往同車道右側靠近,隨後原告承保汽車右後側與被告機車擦撞,畫面結束前兩車向前直行一小段後均停駛。另畫面無法判斷兩車是否有煞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原告承保汽車突然煞車才發生碰撞等語,然上開勘驗結果未見原告承保汽車於肇事前有何急煞之情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承保汽車有被告辯稱之急煞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據此,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承保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15元(含零件4940元、工資1106元、烤漆676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撞到原告承保汽車後面一點,對方就要我賠等語,然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原告承保汽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原告承保汽車所必要。惟原告承保汽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2年8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原告承保汽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83元。據此,原告承保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358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106元+烤漆6769元+折舊後之零件1483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