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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黃律皓  
            黃于珍  
被      告  蘇裕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79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BGX-3868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不慎追撞前車邱承傑駕駛之RFD-121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等語,訴外人邱承傑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竹122縣道○○里00號附近,我為前車,我不知道離我多遠,當時發現前車在會車,前方已煞車,我隨即煞車,兩秒後即被後車追撞,有被往前推0.5公尺等語,並參酌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其上開事故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事故非被告單方過失所致等語,然該不起訴處分案件為處理被告酒駕所涉刑責,並未具體認定本件事故肇責,且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840元(含零件2萬7627元、工資1萬5928元、烤漆8285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2年12月16日)已有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2萬258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6798元(計算式:工資1萬5928元+烤漆8285元+折舊後零件2萬2585元)。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已支付訴外人邱承傑2萬4000元,應予抵扣等語,惟訴外人邱承傑非系爭車輛車主,只是本件事故當時之駕駛,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邱承傑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核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