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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宸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