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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民錡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嗣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