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盧弘軒
吳宗豫
被 告 徐翊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4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鍾承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585元(其中含工資費用4,000元、烤漆費用12,125元、零件費用25,46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所受損害不爭執,然否認其餘部位因本件事故而損害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損壞部位集中在右前輪弧附近,並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弧飾板、右前大燈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且被告關於右前葉子板之損害項目並不爭執,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出廠,推定出廠日為112年2月15日,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20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又5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744元(計算式:工資4,000元+烤漆12,12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1,619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27,744元)。 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44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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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460-9,395)×0.369×9/12=4,446 | |
| 25,460-9,395-4,446=11,619 | |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5,46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