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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陳瑋翔  
            陳易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70號民事小額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確保相對人之債權及保障消費者核對金額、避免過度清償之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未經聲請即由法院裁量,而本院細審聲請人提出之歷次書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