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8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盧昱佑
董家榮
被 告 林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6元,及其中2,724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查本件商品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00元,為原告自陳在卷,被告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每月1期,共分18期,每月繳納2,852元,分期總價51,336元。而其分期總價金51,336元與商品金額40,500元間之差額10,836元,應屬借款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602元(10,836÷18=602),本金各月攤還2,250元。被告因113年6月7日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已支付16期又1,776元,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2,724元(計算式:40,500-(2,250×16+1776)=2,724),加計遲延日前所發生之利息,仍依原定本息攤還金額計算之利息602元,是原告得請求3,326元,及其中2,724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