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彭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5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000號時,因過失碰撞訴外人徐駿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維修費用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24,000元等語,雖其提出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但與其所提估價單上原告自行批認價格不符,而觀估價單上價格分別為工資30,200元及零件331,550元,共361,750元,是其餘262,250元無從知悉是修復系爭車輛哪個部分,因此262,250元之請求應屬無據。又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05年3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31,5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3,155元(計算式:331,550×1/10=33,155),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3,355元(計算式:工資33,15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0,200元=63,355元)。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影本可參,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63,355元為限。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55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