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胡少陽
被 告 可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簽發2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4年1月2日、22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但係因被告人員要求才簽2紙本票,只因不懂程序就照做,嗣後實際僅拿取1萬6000元,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萬4000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並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原告實際收取金額及開票原因作為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理由,足見原告非係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即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且本件被告復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此經被告具狀陳明,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