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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楊秋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73,2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59線4.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慧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5,446元(工資29,678元、零件46,892元、烤漆38,8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24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折舊計算表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1月6日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原告本件賠付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73,243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並以此金額為主張,自有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243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