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親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納裁判,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納裁判,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或依減縮後金額繳納,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此有多元化案件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