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川
訴訟代理人 邱鈴雅
被 告 謝勵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87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日至117年6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月變動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16%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878%);嗣後隨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調整。借款人如有遲延償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最多不逾9期。詎被告依約僅繳付44期本金後即拒不履行,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獲被告償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萬987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需要分期償還,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該債務到現在都未處理,我同意以原告訴之聲明作為和解內容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放款入帳存款明細查詢資料、消費金融指標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催告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前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沒辦法一次給付,需分期等語,惟此僅涉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當庭表明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有意以訴之聲明和解等語。兩造如為訴訟上和解,有利節省當事人之訴訟費用,然原告拒不依訴之聲明和解,以致兩造未能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僅係因公司內部要求執意進行訴訟,非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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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惟最多不逾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