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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王鎧淇  
            王興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王鎧淇被訴部分,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審理期間,被告王鎧淇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5時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停止王鎧淇部分之訴訟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