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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温秀蓁  
被      告  王興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鎧淇、王興麟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就被告王興麟部分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興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興麟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興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鎧淇(因王鎧淇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間邀同被告王興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7筆,合計17萬378元。並約定自被告王鎧淇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被告王鎧淇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14年2月13日)起之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年率1%,即年利率2.775%固定計息。又被告王鎧淇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鎧淇於畢業後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4萬4506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興麟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興麟清償前開積欠款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興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王興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興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