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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蔡年展  

被      告  上慶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上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擔任營養師一職,被告黃鴻謀係被告上慶公司之代表人兼總經理。詎被告黃鴻謀明知原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底離職,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自113年4月份起至同年11月初止,仍在被告上慶公司網頁刊登含有原告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之營養師證書與體格檢查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黃鴻謀上開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不僅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更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隱私權甚鉅,又被告黃鴻謀為被告上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上慶公司應於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違反個資法、侵害姓名權之情事,被告於原告任職前即已告知原告將公開使用其營養師證書及體檢報告之個人資訊並獲同意。又原告當時僅稱暫時停止合作關係,但未正式書面辭職,不確定原告是否真的要離職,而原告受被告上慶公司聘任為團膳營養師植物,負責「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之業務,縱其離職後,仍有發生因原告執行職務衍生相關法律責任之潛在可能性,似難謂「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已消失」。再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黃鴻謀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黃鴻謀因視力不佳無法處理被告上慶公司網頁資料之事宜,不負責上傳與下架原告個人資料之人均為被告上慶公司之行政人員,而非被告黃鴻謀,難認被告黃鴻謀有任何因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被告上慶公司自無須與被告黃鴻謀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認被告有違反個資法、侵害姓名權之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鴻謀此一行為,對其造成何種損害,或造成其姓名權、隱私權有何受損,致有情節重大,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之個人資料現已下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㈡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各別著有明文。準此,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且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人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
 ㈢經查,原告前就相同事實向被告黃鴻謀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且原告亦未證明本件被告上慶公司或被告黃鴻謀是故意使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本件難以認定有何故意可言。然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營養師證書及體檢報告並未下架,縱認被告抗辯不確定是否不續任,然觀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說明已經將上開個人資料移除,但實際上被告上慶公司網頁上原告個人資料仍未移除,此時即屬過失不法利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上慶公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黃鴻謀為被告上慶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上慶公司未依法將上開原告個人資料下架之業務執行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鴻謀應與被告上慶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上慶公司同時侵害其姓名權,惟如前述,侵害姓名權須情節重大,而被告上慶公司過失未移除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尚難認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姓名權部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慶公司之過失行為而導致原告個人資料不被任意公開之合理隱私期待受破壞,其自得請求被告上慶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個人資料公開多寡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