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劉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0元逾期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依原告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7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餘284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