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理勤孝
被 告 戴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53元,及其中21,926元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9元,及其中15,018元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電信合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