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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譚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7公里處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85,773元(零件212,585元、烤漆65,448元、工資107,7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53,752元,加計烤漆、工資後合計為326,940元【計算式:153,752+65,448+107,740=326,940】,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方向盤有偏一下,並且有一聲響,其肇事車輛之左後車尾有受損,且有橘色的漆,可能就是碰撞到系爭車輛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系爭車輛駕駛吳昱信於警詢時則稱:其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右側車身遭肇事車輛撞擊兩次,其立馬跟上記下車號,因為當下有事,所以之後5日內其就前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依折舊試算表減縮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3,752元(系爭車輛為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第91頁),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7,740元、烤漆65,448元後,合計為326,940元,則原告本件請求,自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6,94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