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洪啓銘
被 告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權利車之方式售出,然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致原告仍遭行政機關催繳衍生之罰單費用,合計新臺幣142,31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對原告就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對原告就車輛(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語,然經查系爭車輛本就非被告所有,而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自無必要再依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嗣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然被告逾期迄未補正,應認原告本件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