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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宋小平即品沐坊

            賴清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9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小平即品沐坊(下稱宋小平)邀同被告賴清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利息自110年6月23日至110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改依當時公告原告定儲金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228%),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宋小平自114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迄尚積欠原告本金119,9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賴清奇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