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官秋英
官榮英
官有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有香
被 告 官有佔
官有泉
受 告知 人 官雨臻即官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官有香、官秋英、官榮英、官有佔、官有旺、官有泉與受告知人官雨臻即官文英就被繼承人官德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受告知人官雨臻即官文英(下稱官雨臻)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遺產,並更正訴之聲明為:受告知人官雨臻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官德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所為追加及更正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官有香、官秋英、官榮英、官有佔、官有旺、官有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官雨臻存有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2098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官德溪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官有香、官秋英、官榮英、官有佔、官有旺、官有泉、受告知人官雨臻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是系爭遺產目前由被告等及受告知人官雨臻公同共有,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仍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受告知人官雨臻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官雨臻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顯已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官雨臻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受告知人官雨臻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官德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官有香、官秋英、官榮英、官有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時稱:願意依照之前與銀行協商的方案繼續償還債務,目前所有遺產都未分配或處理等語。
㈡被告官有佔、官有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官雨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時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不清楚遺產項目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官雨臻存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官德溪前於102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03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48頁、第89-146頁、第169-175頁、第203-322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6162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67頁),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4年1月15日新縣稅東字第1140211247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到院之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官有佔、官有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受告知人官雨臻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又查受告知人官雨臻111、112年度除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官雨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足認官雨臻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官雨臻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官雨臻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官雨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官雨臻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官雨臻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官雨臻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官雨臻及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官雨臻請求就被告等與受告知人官雨臻就被繼承人官德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官雨臻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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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起訴狀誤載為515-2地號) 面積5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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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