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訴訟代理人 許執潔
陳司穎
蘇嬛嬛
被 告 林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7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被告負擔百分之8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一段永勝橋附近,不慎撞損原告設於上開地點之亭置式100KVA變壓器2具、25KVA變壓器1具及路燈開關箱1組(下合稱系爭供電設備)。原告為維護供電已先行修復,修復費用合計為25萬876元(含裝設材料費8萬1565.58元、運雜費7萬6605.08元、工旅資1萬5782.86元、變壓器修理費7萬4168元、營業損失5100.68元、扣除拆回材料價值2346.04元),經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損原告系爭供電設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償登記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催收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8月27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4350058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供電設備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5萬876元(包含:含裝設材料費8萬1565.58元、運雜費7萬6605.08元、工旅資1萬5782.86元、變壓器修理費7萬4168元、營業損失5100.68元、扣除拆回材料價值2346.04元),又以原告自承系爭供電設備主要器材為路燈開關,其裝設日期為111年5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應以是日作為計算折舊之基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裝設日距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毀損之113年12月31日,應以2年又8個月計,其設備材料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42‰,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裝設材料費之8萬1565.58元(四捨五入後則為8萬1566元)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5萬436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運雜費、工旅費、變壓器修理費、營業損失,扣除折回材費費用,則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供電設備之必要費用應為22萬3673元(運雜費7萬6605.08元+工旅資1萬5782.86元+變壓器修理費7萬4168元+營業損失5100.68元+折舊後之材料費5萬4362元-拆回材料價值2346.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後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3673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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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9938)×0.142×8/12=56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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