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彭俞凱
潘豐隆
被 告 郭忠傑
訴訟代理人 黃世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42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二段6巷口附近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易霖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修車廠預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達新臺幣(下同)71萬845元(含零件費用59萬3340元、工資7萬8400元、烤漆3萬9105元),已經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並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僅能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43萬8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2萬元,原告仍受有41萬8000元之損害;被告之前向訴外人楊易霖請求賠償,是由雙方保險公司代位,由原告以3成、被告7成肇事責任比例賠付完畢,而肇事責任各5成是賠付後才鑑定而成,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追償請求。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比應為各5成,但希望原告可以負擔7成責任,被告3成責任,因為之前少請求2成金額;當時被告追償3成金額為12萬5700元,現在若以5成金額應為20萬8000元,希望鈞院以扣抵方式判決,扣抵原因是因為肇事責任認定與鑑定結果不同,此部分差額由原告作賠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15-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8月2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3010959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1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本件事故前經本院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訴外人楊易霖則有嚴重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是被告與訴外人楊易霖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兩造對於上開肇事責任之比例亦均未表示反對。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71萬845元(含工資7萬84005元、塗裝3萬9105元、零件59萬334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2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萬9334元,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萬6839元(計算式:工資7萬8400元+烤漆3萬9105+折舊後之零件5萬9334元)。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理賠之全損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等語,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等語,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此即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17萬6839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得請求之實際損害額即以17萬6839元為限。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楊易霖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8420元(計算式:17萬6839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被告辯稱之前少請求2成金額,希望以扣抵方式判決等語,惟查原告對於被告先前與訴外人楊易霖間追償、理賠事宜,是基被告與原告保戶間之保險契約等關係而來,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自無相互扣抵之可能。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42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