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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李奕緯  
被      告  邱宋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3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北埔鄉竹37線19.8公里處,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宗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47,169元(工資62,160元、零件385,0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0,39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2月31日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迄至案發時之112年1月30日,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2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烤漆)62,16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30,397元,原告本件請求賠付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230,396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自有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396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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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5,009×0.369=142,0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5,009-142,068=242,941
第2年折舊值    242,941×0.369×(10/12)=74,7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941-74,704=168,23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