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鄧介榮  
被      告  邱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20年1月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百分之1.72加年利率百分之1.88,合計年利率百分之3.6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尚欠原告298,9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請求項目試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