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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彭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繳付,或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繳付依持卡人信用狀況等情事每季調整利率之循環利息,除循環利息外,原告尚可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又持卡人若未依約繳款,尚須負擔原告因催收等衍生之費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共計58,537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有明文。復按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1-26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利息
1
本金
51,967元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2
本金
3,695元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至114年5月12日止已發生之利息
1,487元

4
違約金
500元

5
費用
888元



58,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