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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永立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煙  
訴訟代理人  楊修齊  
被      告  水墨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曉萍  
訴訟代理人  阮俊杰  
            楊素禎  
            劉孟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立群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永立群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永立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立群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9日、同年月12日於原告住處露臺施工時不慎毀損原告種植於露臺之雞蛋花,雖雞蛋花仍存活,然植栽本身之外觀及造型與其經濟價值有密切關係,一旦樹枝被割斷或砍斷,其經濟價值及觀賞、裝飾之效用立即遭受減損,且亦可能影響將來之生長型態,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本院考量雞蛋花迄今仍存活,然其樹形已明顯改變,兼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重新購置同品種植栽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其餘為工資、吊車、運費等必要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24,2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永立群公司賠償2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二、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水墨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墨白管委會)沒有盡到廠商施工期間之管理及事後協調之責任,應與被告永立群公司共負賠償之責等語,然查被告永立群公司本於與被告水墨白管委會間承攬契約,以吊籠進入原告住家露臺以便進行社區高樓牆面之玻璃矽膠維護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既是被告永立群公司因執行上開承攬事項,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之植栽,致侵害原告財產權,依上規定,定作人即被告水墨白管委會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空泛指摘被告水墨白管委會有管理疏失,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水墨白管委會就植栽受損有何不法行為及具有故意或過失,亦未提出佐證證明其對被告永立群公司就承攬事務之執行有何定作或指示過失,其請求被告水墨白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