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亞綺(已歿)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前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