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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陳子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校內停車場)時,因開啟車門不當,碰撞訴外人彭清茹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受損。系爭車輛經送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6,320元,零件費用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16,320元。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彭清茹保險金16,3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嚴認有何碰撞系爭車輛之情事。被告當日係將車輛停放於明新科技大學校內停車場,停在系爭車輛之右側,且兩車之間尚相隔一個停車位,依停車位置及間距研判,客觀上顯無發生接觸碰撞之可能。又被告車輛靠近系爭車輛之一側並無任何刮痕或擦撞痕跡,益足證明被告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接觸。被告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車輛受損照片可資證明當時停車狀況及車輛位置。原告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由被告所造成,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須就被告有加害行為、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就駕駛人之過失採推定主義,即一旦被害人證明動力車輛之駕駛人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即推定駕駛人有過失,駕駛人須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惟該條規定推定者為駕駛人之過失,至於加害行為(即動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之存在,仍應由被害人或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此為適用該條規定推定過失之前提事實,先予敘明。
(三)再按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係屬法定債權移轉,保險人代位求償所行使者,仍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原有權利,故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事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車門不當碰撞所致,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即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發票影本及受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受理內容為「報案人吳承軒於114年6月17日12時許將ARN-7691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明新科技大學校內停車場,後於今日19時16分發現右前車門有擦撞且凹陷,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觀其內容,係報案人吳承軒於停車離開後再行返回,方發現車輛有擦撞凹陷之情形,並非當場目擊碰撞行為之發生,亦未說明係如何認定該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該證明單末雖手寫記載「BXP-0000 0000000000 陳子楠」等文字,惟此僅屬報案人因主張BXP-8065為肇事者,警方查詢車主得知被告資料通知被告就事故為說明,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即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人。
 ⒉又系爭事故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未經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無事故當事人雙方就碰撞經過所為之陳述,自難僅憑前揭受理案件證明單,遽認被告駕駛之車輛有與之系爭車輛碰撞或開車門撞擊系爭車輛事實。
 ⒊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及車輛受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及修復費用之金額,惟尚不足以證明該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蓋停車場內車輛於停放期間遭他人車輛碰撞、人員行經擦撞或不明原因受損之情形所在多有,於無目擊證人、現場跡證或監視錄影等客觀事證足資勾稽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車輛斯時停放於同一停車場內,即推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行為所造成。
(五)綜上,原告就被告有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之加害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難認需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推定被告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