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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陳保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到院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堪認下列之事實存在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下述之金額:
被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7時4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2公尺處車道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有過失,而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林弘恩所有並當時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必要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71,379元(含工資30,803元、零件40,576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50,108元(即工資費用30,803元,加上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9,305元,合計為50,1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