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馮鏈輝
陳巧姿
被 告 劉伯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枋寮高幹103支9E0298ED81處,因被告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月梅所有由訴外人劉興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98元(含工資7,945元、烤漆及鈑金14,753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我當天騎乘肇事機車途經系爭事故地點,看見前面有一台故障自小客車停在北上上坡路段的中間,我擔心怕該車往後滑行,所以我當下馬上把肇事機車打橫在該車後方約3-5公尺位置,我停車用橫桿的支撐架停車,然後我用我的右手示意後面的來車不要往上坡前進。當我在等的當下,肇事機車無預警的往前滑行,當時原告承保的系爭車輛剛好從肇事機車右側經過,肇事機車右邊的後照鏡碰到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原告的修車費用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結算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到庭陳稱:伊因在系爭事故地點看見有一台故障自小客車停在北上上坡路段的中間,擔心該車往後滑行,故將其肇事機車打橫並以橫桿的支撐架將肇事機車停在該車後方約3-5公尺位置,但肇事機車無預警的往前滑行,致與恰巧經過肇事機車右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劉興明於事故發生當時警詢時所稱:我行駛至上述地點時,見前方有一台自小客停在前方疑似故障,被告肇事機車停在該車後方,被告下車用手勢示意後方車輛通過,便離開機車,當我行駛至被告肇事機車右側時,被告肇事機車自行向東倒下,其左(應為「右」之誤載)車身與我左前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綜參前揭卷附本案事故資料可知,被告停放肇事機車時,未注意其所停放的地勢是否適於以架立側柱之方式停放,其僅以側柱停放肇事機車,使該車因地勢落差或不明原因自行滑動或傾倒,致與恰巧經過旁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乃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該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2,698元(含工資7,945元、烤漆及鈑金14,75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因烤漆、鈑金及工資等費用均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2,698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98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6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