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胤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西向東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文平路,駛至文平路上之竹筍公園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處時,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欲自其前方與其同向、正欲左轉至系爭停車場、由訴外人吳聲源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左側超車,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左側車門,原告車輛因而毀損。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8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惟否認被告具過失。
㈡、被告機車係沿文平路直行,被告看到原告車輛時,原告車輛係靜止停在系爭停車場出口網狀線上,整個車道都被原告車輛擋住,被告不得已僅能騎到原告車輛左側之對向車道,避免與原告車輛擦撞,然就在被告機車要往左繞過原告車輛時,原告車輛突然往左開始迴轉,被告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原告車輛,是以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機車與原告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卷第15-27、37-50、55-6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具狀稱:吳聲源當時是要左轉進系爭停車場,誤出口為入口等語(卷第77頁),並參以吳聲源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欲左轉到系爭停車場出口處,左轉到對向車道後就聽到一聲聲響,下車查看發現直行之被告機車撞到原告車輛左車門等語(卷第45頁),再佐以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事故當下原告車輛位置確係在黃色網狀線上,車體朝左欲左轉至系爭停車場出口處,被告機車則倒在原告車輛左車頭處(卷第55-56頁),由上可知,被告所辯非虛。是以,吳聲源誤系爭停車場出口為入口,靜止於網狀線上並占用車道,致其後方直行之被告僅能於原告車輛左側超車,並於原告車輛突往左行駛時措手不及撞上原告車輛左側車門,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主觀上並無過失。至員警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陳胤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吳聲源: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卷第61頁),然本院不受上開初判表之拘束,併予指明。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車費,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本件車禍具過失,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25,884元。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