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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余志宣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4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十二街附近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建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莊宥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均為工資),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惟本次事故因莊宥騏與被告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70之車損費用即16,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於自強南路外側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北往南),對方系爭車輛於自強南路中間車道直行(北往南),我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但對方車速過快發生第一次碰撞;發生碰撞後我想停下來,於是從自強南路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道(北往南)欲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於自強南路直行(北往南)突然往右切,發生第二次碰撞等語,系爭車輛駕駛莊宥騏則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表示: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自強南路中間車道直行,被告機車於自強南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我往左閃避並減速,但被告繼續往左靠,發生事故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50頁),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莊宥騏亦有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道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欲變換車道,卻未禮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莊宥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與莊宥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前開二人過失情節,應由被告及莊宥騏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4,000元(均為工資)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因工資費用無折舊之問,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00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莊宏騏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6,800元(計算式如下:24,000元×70%=16,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4,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16,8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800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於115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