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葉博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訴外人艾瑪精品店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香奈兒,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320元;茲因艾瑪精品店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被告與艾瑪精品店間依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原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至116年3月15日,計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901元,惟被告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