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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被      告  陳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