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侯老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玖佰元,餘十分之四即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理算書、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大隊警察大隊之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BTL-07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時3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號南向78公里400公尺處,遭到被告TDW-7525號車輛因車變換車道不當碰撞,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工資1萬9,110元、烤漆1萬8,800元、零件3萬5,410元,為合計7萬3,32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聲明求為給付7萬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固有根據,惟系爭車輛出廠日113年2月至車禍發生時,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已使用5月(見本院卷第41頁行照影本),故零件以新品更換須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折舊後金額2萬9,960元,再加上無庸折舊計算之工資1萬9,110元與烤漆1萬8,800元,故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6萬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回證、寄存加10日,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