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詹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188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因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 (下同)6萬2,142元,及其中5萬7,745元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有去法扶申請要更生,我跟律師討論完是要跟中國信託協商,律師叫我先撤回,法院沒有案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並應停止,惟被告聲請更生尚未經裁定准許,自不妨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未償信用卡帳款。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