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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江翊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