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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何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即原告特約廠商購買商品,並分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均約定上開三筆分期付款買賣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各該特約廠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之其他一切權利、利益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且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自114年9月25日起、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自114年10月25日起,即均未再依約繳付,被告尚餘如附表「剩餘價款」欄所示金額共計37,123元未清償,依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廠商
物品名稱
分期總金額
分期期間
剩餘價款
利息
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iPad mini 7 128G 8.3吋 Wi-Fi2024
15,945元
自114年5月25日至115年4月25日
10,632元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三星Galaxy A56 5G 6.7吋 8G 256G Exynos 0000 0000萬鏡頭畫素
12,376元
自114年7月25日至115年6月25日
10,310元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2024 iPad mini 7 8.3吋 WiFi 128G平板電腦
16,639元
自114年10月25日至115年9月25日
16,181元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共計
3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