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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吳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7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3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