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吳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7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3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