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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蔡東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逆向行駛,致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緊急煞車而遭後方訴外人方光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追撞,雖被告駕駛之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碰撞,然其逆向駛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82元(含工資1,958元、烤漆10,936元、零件10,288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1,029元,再加計工資1,958元、烤漆10,936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3,923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5成肇事責任,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7日(於115年5月6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