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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孫裔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所須維修費用已超過保額四分之三,經訴外人李傳鑑選擇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後,原告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3,090元等語,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理賠之方式拘束被告。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車輛維修費顯高於車輛殘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系爭車輛縱未實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5,734元(含工資8,883元、烤漆6,941元、零件99,910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9,991元,再加計工資8,883元、烤漆6,941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5,81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