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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高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5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8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三陽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靖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46元(含工資1,066元及零件6,28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又上開修復金額中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金額為6,5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肇事車輛)於梅高路往楊梅方向,追撞前方黃燈剎車之B車(即系爭車輛)」等語,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初步分析研判」記載被告有「07」(即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黃靖文為「87」(即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8頁),且依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其前方因交通號誌轉變為黃燈而煞車減速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6,574元(含工資1,066元、零件5,50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迄至114年10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4月,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5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066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6,574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5,508元+工資1,066元=6,574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7,34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6,57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574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0日(於115年3月30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經過2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574元,及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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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80×0.369×(4/12)=7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80-772=5,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