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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畢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廷  
被      告  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0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苗栗縣○○鎮○○路00○0號頂樓加蓋及外牆帷幕骨架、車道遮雨棚、後院採光罩、後院兩側封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被告並支付訂金15萬元。又系爭工程中頂樓加蓋工程、金額23萬元部分,原告已於114年6月4日施作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嗣於同年9月8日以電話告知後續工程終止,依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已完工之頂樓加蓋工程款23萬元,扣除已支付訂金15萬元剩餘之8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頂樓加蓋部分,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依工程之實務,於每分項工程完工即應給付部分報酬,以支應承攬人工錢等情,尚符常情,應認兩造間存有分段給付之合意。原告既已施作完成頂樓加蓋部分,自得就已經施作完工之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而系爭工程中頂樓加蓋部分
  工程款為23萬元,扣除已支付訂金15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0,000元(計算式:230,000-150,000=80,000)。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5年4月1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