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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吳良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玖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3月30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29巷,駛至1129巷與1119巷無號誌路口時,未讓其右方行駛於1119巷由訴外人陳芊云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而陳芊云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陳芊云「未依規定減速」,足認陳芊云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又原告固主張陳芊云、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7(卷第11頁),惟本院考量陳芊云之過失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被告則係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其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故認陳芊云、被告之過失比例應以4:6為適當。
三、原告保險理賠133,702元(含工資31,610元、零件102,092元)。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零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之價值即68,061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1,61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99,671元(計算式:68,061元+31,610元=99,671元)。又本件車禍陳芊云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9,803元(計算式:99,671元×60%=59,803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