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林朱長(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朱長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惟被告林朱長,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7月29日已死亡,有被告林朱長之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即被告林朱長於起訴時既早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