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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朱鎮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4年2月12日23時58分許駕駛6J-1037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駛車輛操作不當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玉芳所有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修復,原告保險理賠修復費用6萬元,而因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29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114年2月12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3萬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7,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